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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燕律师

  • 所属律所:

    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301201711423659

  •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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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

    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C座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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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二审辩护词 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12日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导读]:   丁晓燕律师,杭州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丁晓燕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

  丁晓燕,杭州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丁晓燕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事第二审辩护词

刑事第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在结算工程款时承诺给符**好处费、符**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是否承诺给符**好处费、符**是否为了得到好处费才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的问题,符**的证言自相矛盾,***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且两人的口供不一致,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是错误的。

比如:卷二第81页:符**对梁**送来的结算表看后无异议就在上面做意见并签名盖章;卷二第86页:符**没有详细核实每项工程的情况;卷二第101页:我没有提出异议就在工程结算表和合同书上签名及盖章;卷二第88页:符**告诉***入账的只有10万元,没有什么目的,只是当时是忘记了。在还款计划表上签署意见时,认为中医院欠工程款应当借助这个机会要求区政府拨款解决等。卷二第28页:***没有与符**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30万元,当时记不清中医院已付30万元给我们这件事;卷二145页:***在要求中医院确认还款计划时,既没有和中医院对账,也没有在公司内部对账等。

不难看出,符**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签章的,并非是***承诺给其好处费、符**为了得到好处费有意与***勾结才签章的。

2、关于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在一审的庭审中已做出明确而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与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片面采信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工程结算表中的路面工程,实际上包括院内的路面工程、门口道路工程和后院的填土工程。由于路面工程与填土工程的造价一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路面工程造价统一结算而已,并不是虚报路面工程。填土工程也是**建筑公司做的,门口的道路工程也是公司做的,全医院的人都可以作证。

针对司法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明显低于应当适用的定额。***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做明确的辩护,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与重新鉴定申请书。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理不睬。

不难看出,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司法鉴定时遗漏鉴定项目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造成的,并非是***虚报工程量。

3、符**没有收取***的好处费,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主观归罪,是错误的。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要是基于***在确认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时与符**相勾结,虚报工程款与故意隐瞒已付的30万元。如此说来,符**应该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遗憾的是,符**不仅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反而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证人,并以其证言证言来证明他的同伙***的犯罪事实,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其次,在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拿到工程款,有时迫不得已会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或茶水费等,这既是我国的人之常情,也是施工方的无奈之举,甚至是施工方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谎言。难道说没有给好处费、只是口头说说给好处费,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吗恐怕全中国都找不出一个这样荒唐的判决先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诺给符**好处费,符**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采取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

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的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不附有任何先决条件的,没有“但书”规定的限制。这就表明:

1.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同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是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派生内容,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被告人请辩护人辩护可能要受到诉讼阶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请辩护人进行辩护,但这不等于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辩护权。实际上任何人从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始,就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他完全可以自行行使这项权利,侦查机关也有义务保证他们行使辩护权,应当在调查案件的同时认真听取他们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2.辩护权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享有平等的辩护权。对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可能处以极刑的被告人,更应充分保障他们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以防止出现错案,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就限制、剥夺其辩护权,这是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相违背的。

3.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即使是当场被抓获、人赃俱在的现行罪犯,对其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也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人的辩护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一种手段,不能根据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需要而决定取舍,对辩护必须作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何况案件事实清楚并不等于适用法律正确,更不等于充分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因素,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4.辩护权不受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理由。因为被告人无论是否坦白认罪,都有权提出有利自己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辩护,应通过辩护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不因此而改变,不能将被告人否认有罪或罪重的辩护当作抗拒行为加以限制。是否坦白认罪的态度如何,仅在被告人有罪时表明其是否悔罪和其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在定罪以后,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不应作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理由。

5.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一定都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的辩护情节,平等的辩护权不等于有相同的辩护理由。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实际辩护理由的多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况只有在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之后,才能得知其理由如何,所以不允许以被告人没有什么辩护理由为借口,而限制或漠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从上面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在刑事第二审的时候辩护词的范围,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提醒大家在对于刑事案件中,可以请相关的律师帮忙进行解决,更多相关法律问题,大家也可以到咨询相关的律师。

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

内涵

指定辩护制度在中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中国的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其中第1、2和3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形式,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指定辩护或者应当指定辩护。而第4、5种情形则属于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范畴,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因此也被称作任意指定辩护或裁定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制度的优点

程序正义

拉得布鲁赫说:“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是一种形式,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是形式的形式,但正是程序法最能反映社会变化,就像一艘大船的桅杆顶端。”可见,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的地位何等重要。中国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得到最后确定。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辩护权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德肖微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它任何种类的,都不仅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为了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告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指定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对抗指控,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程序的公正要素中应包括:诉讼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过程的参与等。指定辩护制度的确立,律师参与对实现诉讼程序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在此笔者进行反证,缺乏律师参与的诉讼是不公开的诉讼,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在诉讼中其没有空间向社会发表言论,使得对于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处于失控状态,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程序办案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无法进行控告申诉。即使在公开庭审中提出上述辩护也是为时已晚,由于缺少证据无法被法庭采信;其次,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导致无法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对抗状况,增加被指控方对抗的砝码;再者,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被告人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请回避权、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有自行辩护权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导致其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各项诉权的行使缺少证据支持,对于诉讼程序不甚了解,缺乏正确引导,足以说明参与的不充分。否定律师援助,剥夺被告人应有辩护权除产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倾向外,还会造成社会不同群体间相对不公正的感觉,也违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弱势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技术的思考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层次,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内容的指定辩护正是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双重价值,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惩戒治的义务,同时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然而,作为个体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认知能力薄弱等因素,决定着其与公诉机关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难以对国家公诉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9]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诉权。在此,指定辩护权已不再是过去的民间慈善行为,而已演变为国家赋予部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无罪推定

意大利刑法之父**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经典表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利亚强调一个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并非处于完全没有权利的境地。无罪推定的思想已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接受并确定为基本原则,现已载入国际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关须予以答辩上所须一切保障。”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大前提,从而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与公诉机构一样均应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为控辩平等创造了条件。正如学者所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为刑事辩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赋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权——辩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延伸,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产生指定辩护制度的前提。

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结构设计中,控诉、辩护、审判作为三根支柱共同构造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直观地看,诉讼结构呈“等腰三角形”,或说是“正三角形”。三者间关系制约、地位平等是这座诉讼大厦牢固稳定的基础,揭示了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与公诉机关是应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因此而成为法律的化身,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以体现诉讼的正义和司法的公信力。国外刑事诉讼理论提出“手段同等原则”,即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同等对待。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对抗弱势,诉讼中若要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辩护律师帮助以增强对抗是最佳选择。指定辩护正是在这种诉讼对立平衡的理念基础上诞生,切实保护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可以帮助到很多很多的人在法律上取得帮助,不会孤立无援,它控制了平衡,掌握了公平,试社会公家和谐,有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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